(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岩与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岩,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4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岩,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院7号楼1518室。法定代表人张景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众,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马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33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储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储运公司、张景合与马岩签订《确认书》,确认马岩尚欠储运公司及张景合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润共计936万元,因马岩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狱服刑,上述欠款至今未还。故储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马岩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753.3万元;2、马岩承担储运公司因本案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向马岩送达起诉状后,马岩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原审被告马岩因涉嫌刑事犯罪自2012年2月20日起被羁押至今,目前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服刑,本案原审原告储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马岩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岩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储运公司对于马岩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储运公司向马岩提起本案诉讼时,马岩正在监狱服刑,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法律有关对被监禁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储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马岩关于本案应由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岩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