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石元东与傅成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元东,傅成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石元东,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祖山、张弛(系特别授权),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傅成勇,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石元东与被告傅成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元东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金坪乡给被告傅成勇做伐木及木材加工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相关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石元东劳务工资壹万捌仟玖佰捌拾元,小写(18980.00)元,欠款人:傅成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980元。被告傅成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石元东在巫山县金坪乡给被告提供劳务,主要从事伐木工作。后经原告石元东与被告傅成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8980元,于是被告傅成勇于2014年6月19日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石元东劳务工资壹万捌仟玖佰捌拾元,小写(18980.00)。欠款人:傅成勇,2014年6月19日。”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石元东为被告傅成勇提供劳务为其伐木,后经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对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进行了确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傅成勇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傅成勇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成勇给付劳动报酬189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元东劳动报酬18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交纳137元,由被告傅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