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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龙继昌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继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269号罪犯龙继昌,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小学毕业,住贵州省黄平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龙继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继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继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龙继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龙继昌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继昌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