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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美杰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美杰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杰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10层1121室。法定代表人罗向红,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莉华。上诉人北京美杰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杰姆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7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0607011号“美吉姆”商标,由美智美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美智美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足球鞋、鞋、帽、袜、背带、披肩商品上。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为第9840327号“美吉姆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于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童装、体操服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7日。引证商标2012年11月12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2012年11月26日,美智美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给美杰姆公司。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7445号《关于第10607011号“美吉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7445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智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美杰姆公司作为申请商标的受让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47445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原审诉讼中,美杰姆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7445号决定的审查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抢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445号决定。美杰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引证商标所有人侵害了美杰姆公司的著作权。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于引证商标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47445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申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7日,即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引证商标并未初审公告,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进行调整,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美杰姆公司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侵害了美杰姆公司的著作权的上诉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引证商标异议程序终结后才能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评审并作出复审决定。且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7445号决定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对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进行评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美杰姆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鉴于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美杰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海山书 记 员  王颖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