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袁菊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袁菊英。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袁菊英与被告秦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菊英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秦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菊英诉称,2014年5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秦滔驾驶牌号为沪CJ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高岛路东引路西1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秦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69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秦滔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户口薄复印件;5、律师费发票。被告秦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5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69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299元(含被告秦滔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5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4、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滔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秦滔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滔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秦滔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菊英医疗费人民币69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1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菊英医疗费人民币20349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22649元;三、被告秦滔赔偿原告袁菊英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扣除被告秦滔为原告袁菊英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95元,故被告秦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袁菊英人民币2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2.50元,由原告袁菊英负担人民币19.50元,被告秦滔负担人民币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