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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湘芹与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何威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何威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瑶执异字第00025号案外人:吴湘芹,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代理人:杨学会,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莹,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威辉,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本院在执行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何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湘芹对本案执行标的位于江苏省金坛市丽锦���园*-***号车库及*-乙***室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湘芹称,2008年6月25日,我与何威辉离婚。后双方约定,将2008年2月3日购买的丽锦家园*-乙***室房产及*-***号车库归我所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借款27万元,单独由我偿还;在偿还完按揭款后,何威辉协助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费用由我承担。2008年6月25日后,我开始还款,并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另购房时首付12万元,由我支付11.5万元,何威辉支付0.5万元,因此房产证载明双方为按份共有,我占份额95%,何威辉仅占5%。在离婚时,何威辉已将该房中自己支付的份额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附条件(按揭结束后所有权归女儿何梦露)赠与我。此赠与行为发生的时间远早于南亚公司债务发生的时间,不存在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的情形。该赠与合法有效,并因后期我单独开始偿还房屋按揭款而生效。该房产总价值39.3612万元,扣除首付12.3万元,按揭款一直由我独自偿还,被执行人未偿还过任何一笔贷款。因按揭款未偿还完毕而没有进行房产变更登记,但不影响我是房产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如法院将该房产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无异于让我(被执行人的前妻)对被执行人发生在离婚后的债务进行清偿,这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违公平原则。该房产也是我唯一住所。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对上述房产予以解封。案外人吴湘芹提供了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离婚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产权证、物业公司证明等书面材料,拟证实案外人的主张。本院查明,南亚公司与何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瑶��二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10月13日,南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2014)瑶执字第0232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江苏省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查封了吴湘芹(共有人何威辉)名下的位于江苏省金坛市丽锦家园*-***号车库及*-乙***室房产(产权证号:0069***、0069***)。后案外人吴湘芹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房现归案外人所有,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另,据案外人吴湘芹提供的苏金坛离字010800**4号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常金房权证字第0069***、0069***号房屋产权证载明,吴湘芹与何威辉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离婚,何威辉对双方共同财产丽锦家园住宅楼按协商决定,有承担按揭款项一半的义务,余款由吴湘芹承担,双方共有财产按揭结束后产权归女儿何梦璐所有;位于江苏省金坛市丽锦家园*-***号车库及*-乙***室房产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在吴湘芹名下,属按份共有,共有人何威辉(车库份额占5平方米、房屋份额占5%)。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南亚公司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认可,称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看出,被执行人何威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涉案房产享有一半产权,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错误。离婚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案外人在与何威辉婚姻存续期间还款对账单不能证明按揭款是由案外人一人偿还的。物业公司无法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约定及分割的事实。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进行查��、拍卖等处置。经执行调查,位于江苏省金坛市丽锦家园*-***号车库及*-乙**室房产虽登记在吴湘芹名下,但被执行人何威辉作为该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占有一定的份额,且通过吴湘芹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吴湘芹与何威辉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离婚,但对共同财产上述房产如何分割未作明确约定,只约定按协商决定,待按揭结束后归女儿所有(其后的补充协议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双方离婚后,在2009年11月19日进行房产登记时,仍登记何威辉为按份共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一定的份额,因此,本院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对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来确认。故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提出所有权的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湘芹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万斌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