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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郑某,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名胡某,2006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名胡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距很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建立起有爱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关系,后矛盾逐渐增大,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请求均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原告郑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7日、2013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奉节县某乡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胡某某外出,至今没有回家,不知下落,胡某、胡某甲由郑某抚养;(5)证人郑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在2011年吵架后,被告外出,一直没有回来,孩子是郑某带起的。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郑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006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两个子女现随原告郑某一起生活。原告郑某于2011年12月27日、2013年3月21日两次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6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郑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某在2013年6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离婚的诉请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1年有余,原告郑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郑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随原告郑某生活,由原告郑某抚养为宜,原告郑某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今后若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在法定期限内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郑某直接抚养,被告胡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