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桂良、张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桂良,张德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建正,该社职工。被告李桂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张德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桂良、张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秦建正,被告张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桂良于2012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9900元,由被告张德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桂良偿还借款本金1454.54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张德文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445.46元,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871.28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桂良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被告张德文辩称,借款及担保都属实,利息计算也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桂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桂良提供借款99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1‰;李桂良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德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张德文为被告李桂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德文自愿为被告李桂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李桂良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2012年10月17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桂良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013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桂良偿还借款1454.54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张德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45.46元,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871.28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桂良、张德文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桂良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李桂良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德文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良应偿还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306.80元(9900元×11‰×12个月),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2090.25元(8445.46元×16.5‰×15个月),原告追要1871.28元本院予以准允。被告李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445.46元,利息1871.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承担借款8445.4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5‰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复利给原告。二、被告张德文对被告李桂良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良追偿。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李桂良、张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海英第4页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