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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春、张尚勇、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唐春,张尚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吉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阴凯。被告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尚勇。被告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尚勇。被告唐春,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融,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勇,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唐春、张尚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丽、李根茂,被告唐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能公司、锦尚公司、天诚公司、张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强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强能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2个月,月利率21.8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锦尚公司、天诚公司、唐春、张尚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强能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强能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强能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被告锦尚公司、天诚公司、唐春、张尚勇对被告强能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春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清楚;约定利率过高,不应受保护;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唐春主张权利,且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强能公司、锦尚公司、天诚公司、张尚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强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汇通企贷2011第014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强能公司发放贷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21.8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锦尚公司、唐春、张尚勇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汇通保字2011第0310号、第0309号、第0313号),约定:被告锦尚公司、唐春、张尚勇为被告强能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将4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强能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强能公司、天诚公司、锦尚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被告唐春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张尚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哈尔滨银行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侯小贷公司与被告强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武侯小贷公司与被告锦尚公司、唐春、张尚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武侯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强能公司提供了借款450万元,被告强能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1.8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该利率约定标准并未过高,被告强能公司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武侯小贷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其实质为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超出该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强能公司应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武侯小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尚公司、唐春、张尚勇为被告强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等,故被告锦尚公司、唐春、张尚勇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武侯小贷公司认为被告天诚公司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与被告天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并非本案项下债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尚公司、张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武侯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二、被告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1.86‰从2011年11月29日计至2012年11月28日;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唐春、张尚勇对被告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锦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唐春、张尚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29.38元,由被告强能公司、锦尚公司、唐春、张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娅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