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鲁××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农民。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6年8月15日因犯惯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20日因扰乱办公秩序被天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3日因扰乱办公秩序被天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8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27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鲁××酒后在静海县元通宾馆门口无故将周xx和侯xx摆放的算卦摊位布踢翻,后又对侯xx进行殴打,致侯xx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鲁xx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侯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鲁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鲁××酒后来至静海县元通宾馆门口,无故将周××和侯××摆放的算卦摊位布踢翻,并与侯××发生争执。后其对侯××进行殴打,致侯××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鲁××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侯××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人鲁××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于2014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周××、杨××、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残疾人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1996)静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可从重处罚情节;其曾多次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本次又犯同种类罪行且殴打残疾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利娟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