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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诉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2号原告李平,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宝才,该系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静,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诉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已经年满56周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承担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不能证迟退休所产生的多交的保险费(2014年1月至退休期间)及退休期间的养老金(2014年1月至退休期间)。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辩称,本案在2014年原告已经向贵院起诉,要求为原告补缴保险、办理退休款等事宜,现该案经贵院2014年10月13日下发(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判决,被告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该案现在市法院民五庭审理,我方认为,对于本案的原告的诉求需等到上诉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才能确认,原告诉求是要求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而上诉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被告认为双方于2008年就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法院对该案进行中止,待上一案件审理判决后再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职工,为试剂工。现原告已经年满56周岁。原告主张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要求被告为其退休,并赔偿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不能证迟退休所产生的多交的保险费及应退休期间的养老金等损失。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办理退休、归还档案、承担2014年1月至退休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事宜,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已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曾因社会保险纠纷起诉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2013年12月等事项。判决后,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不服该判决,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述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9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工人技术等级证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五终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15)沈中民五终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其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条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并赔偿因未能退休所产生的多缴纳的保险费及应退休期间的养老金等损失。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于2001年向各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通知,要求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将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定期向市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登记。市地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档案和数据库,防止发生弄虚作假骗取特殊工种身份。所以,审核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审判中对于劳动者是否符合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作出认定,继而无法判决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或赔偿未能提前退休的损失,故原告因特殊工种要求办理退休及赔偿未能退休损失的主张,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理赔李平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