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曾用名严某某,男,住本市黄浦区。辩护人吴大帅、邓晓红,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吴大帅、邓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某与其前女友张XX因感情发生纠纷,遂至本市长宁区茅台路X弄X号X室张XX住处,持菜刀砍伤张XX男友林XX胸部等处。之后,被告人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林XX因他人持械(如刀等)致全身皮肤软组织创,已构成轻伤。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林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林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照片、赔偿协议、收据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