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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乔正亮与相西昌、张崇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307号原告:乔正亮。被告:相西昌,成年。被告:张崇超,成年。原告乔正亮(下称原告)与被告相西昌、张崇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西昌、张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给两被告土方外运,约定每车100元,原告共拉土48车,运输费用共计4800元。该款被告已偿付3500元,剩余13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输费1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债务形成的事实做如下陈述:2012年两被告承揽了五莲县广播电视大厦工地铺设地面工程,原告用自有的双桥工程自卸车(车辆号牌为鲁L×××××)给两被告土方外运,约定每车100元,原告共拉土48车,运输费用共计4800元。该款被告张崇超已付3500元,剩余1300元两被告未偿付。2012年1月6日,被告相西昌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9728车拉土48车48*100/车=4800元支3500元剩1300元相西超广电工地张崇超2012.1.6”。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被告张崇超依法进行了询问,其认可五莲县广播电视大厦工地铺设地面工程由其承揽,被告相西昌由其雇佣并负责在工地记录运土车数,但其认为原告的车由案外人解学剑所找,原告的运土款应当由解学剑支付,其已支付给原告的3500元款项,系其替解学剑支付的垫付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崇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驾驶自有的双桥工程自卸车承揽被告张崇超土方外运的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张崇超作为定做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被告张崇超认为原告的车由案外人解学剑所找,原告的运土款应当由解学剑支付,其已支付给原告的3500元款项,系其替解学剑支付的垫付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崇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张崇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崇超自认其与被告相西昌系雇佣关系,被告相西昌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工程款1300元应当由被告张崇超支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崇超偿付原告乔正亮运输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