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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世宗与邬旭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世宗,邬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623号申请人:王世宗,职工。被执行人:邬旭东,农民。申请执行人王世宗与被执行人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邬旭东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王世宗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邬旭东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03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04.5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邬旭东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03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204.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邬旭东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王世宗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6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