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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曾梓铵与王小龙、龙财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23号原告曾梓铵,男,汉族,住广东省省潮安县,身份证号码:×××7314。委托代理人罗永盛,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燕,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龙,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56。被告龙财能,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453。原告曾梓铵诉被告王小龙、龙财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燕,被告龙财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王小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龙财能为被告王小龙借款作担保,三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小龙作为借款人、被告龙财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5500元);2.判令被告龙财能对被告王小龙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证据1.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王小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龙财能作担保的事实;2.被告王小龙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告王小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龙财能辩称,(一)2010年5月,王小龙需借点钱急用,问龙财能认不认识人,龙财能找到“华哥”,“华哥”因手头紧没有借钱给王小龙。后经“华哥”介绍,原告认识了王小龙,“华哥”提出王小龙是龙财能介绍的,让龙财能在借款合同上签个字,龙财能就作为见证人在合同的日期最下方空白处签了“龙财能”和“137××××0828”;(二)《借款合同》上日期下方的空白处,当时龙财能只写了“龙财能”和“137××××0828”,“担保人”三个字是没有的,也不是龙财能书写,是后来他人加上去,龙财能明确表示不是其亲笔所写;(三)原告从没有找过龙财能,也没有要求龙财能偿还借款,原告在斗门,龙财能也在位于斗门区的珠海市第第三看守所正常上班;(四)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即便龙财能是有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的期限是到2012年11月26日期满,原告应在6个月内即在2013年5月25日前向龙财能主张还款,原告直到2014年9月25日才起诉,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龙财能是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的。综上所述,被告龙财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免除被告龙财能的担保责任。被告龙财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据查明:一份由原告与被告王小龙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打印文件,填空书写文字,内容为:被告王小龙为甲方和借入方,原告为乙方和借出方,被告王小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6日,违约责任约定被告王小龙直到2012年11月26日未能还清借款的,将视为违约,原告可申请执法公证部门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告王小龙支付。该《借款合同》最下方,有手写文字“担保人:龙财能,137××××0828”。原告以被告王小龙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5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由,提起诉讼。并以被告龙财能为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被告龙财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龙财能不认可《借款合同》最下方手写文字“担保人”签字行为,不认可为被告王小龙向原告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对2010年5月27日《借款合同》的质证中,原告陈述未确认“担保人”的签字是否被告龙财能所为。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交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补充陈述》中表示《借款合同》最下方手写文字“担保人”三个字为被告王小龙书写。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文件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法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龙财能的答辩审理认定。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王小龙的身份资格有公安部门户籍资料证明,法律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即交付借款给被告王小龙,被告王小龙不应诉抗辩,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小龙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小龙应偿还债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期内不计利息,请求被告王小龙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收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借款合同》上文字反映“担保人:龙财能”作为主张被告龙财能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龙财能不认可“担保人”签字行为,原告认可该签字为被告王小龙签写,应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龙财能约定了担保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龙财能具有为被告王小龙债务承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采纳被告龙财能的抗辩主张,驳回原告主张被告龙财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梓铵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梓铵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曾梓铵主张被告龙财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龙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7.5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汇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陈家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华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