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松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慧,女,1981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松,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9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孙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9日,孙松与诚通公司签订《嘉域汇商业招商、销售一般(非独家)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孙松对诚通公司开发的盛嘉华苑10号楼整栋商业进行非驻场招商及商铺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孙松依约履行了居间服务,诚通公司以租赁房屋没有交付使用为由拒绝支付佣金。故孙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诚通公司支付孙松居间服务费6319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诚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向诚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诚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诚通公司与孙松签订合同地点在北京市东城区,而非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松与诚通公司签订的《嘉域汇商业招商、销售一般(非独家)代理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核实,诚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管辖明确有效,一审法院管辖此案,于法有据,故诚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诚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及诚通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诚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孙松对于诚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松依据其与诚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嘉域汇商业招商、销售一般(非独家)代理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诚通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孙松(乙方)与诚通公司(甲方)签订的《嘉域汇商业招商、销售一般(非独家)代理服务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被告诚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诚通公司主张其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