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霸州市鑫宏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鑫宏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一村。法定代表人:刘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宁发阳光公寓4号楼5门。负责人:薛胜永,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鑫宏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有协议管辖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为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给付加工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徐福禄审判员韩景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文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