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妚三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妚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妚三。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妚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妚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妚三伙同“漂亮”(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伺机扒窃作案时,在解放西路海城大厦楼下,趁被害人彭某某不注意,从彭某某随身外套口袋内扒走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元)。得手后,孙妚三在准备搭乘“漂亮”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妚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妚三伙同“漂亮”(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伺机扒窃作案时,在解放西路海城大厦楼下,趁被害人彭某某不注意,从彭某某随身外套口袋内扒走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元)。得手后,孙妚三在准备搭乘“漂亮”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妚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孙妚三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妚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妚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妚三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妚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妚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罗明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