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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与康恩仁、徐世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康恩仁,徐世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31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田景宏,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康恩仁,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徐世玲,女,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灰窑信用社)诉被告康恩仁、徐世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灰窑信用社的负责人田景宏和被告康恩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康恩仁、徐世玲与原告签订一份2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用于种蘑菇,期限一年(2011年9月30日——2012年9月29日),利率8.64%。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恩仁、徐世玲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30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9月29日止按照约定利率年息8.64%计付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年息12.10%计付。被告康恩仁辩称:我和被告徐世玲是夫妻关系,向原告贷款的事情属实,但是我们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徐世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康恩仁、徐世玲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蘑菇生意,并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8.64%,逾期利息按12.10%计算。现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二被告提供了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恩仁、徐世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8.64%计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年息12.1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