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娇与翁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娇,翁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字第66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娇,女,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翁某华,女,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张某娇与被执行人翁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翁某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翁某华名下有如下财产: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复式单元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翁某华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复式单元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翁某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繁金审 判 员 陈观捷代理审判员 郑学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灿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