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克生,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皖D×××××号银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颍上县八里河镇沿岗坝堤自西向东行驶至沿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王某甲摔倒后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属重伤。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余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心勇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颍上县公安局八里河派出所情况说明、颍上县交管大队出警说明、颍上县交通运输局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军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