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在同一工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29日儿子李兴旺出生,2009年女儿李某某出生。但随着女儿出生,因生活琐事我们经常闹矛盾。因被告什么事都不干,什么事都不管,我们经常闹分居,现在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吵闹过但没有大的矛盾,所以不同意离婚。两个子女年龄较小,不想让子女分离。事实理由部分涉及到时间的部分属实,其他部分不属实。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9月在同一工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29日儿子李兴旺出生,2006年10月6日(农历)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5月9日女儿李某某出生,2009年8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获嘉县太山乡丁村空宅基地一块(购买价6600元)、旧面包车一辆(购买价4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有:2014年被告住院时原告娘家借给其15000元用于看病;借本村村民熊新长(音)88000元用于养殖;获嘉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借本村村民李清香20000元用于养殖;借本村村民赵景水30000元用于养殖;借李树强10000元用于养殖;借李如新150**元用于养殖;借李清红7000元用于养殖;借西河编织厂15000元用于养殖;借陈焕海3000元用于养殖;借韩文明4000元;被告称借熊亮长15000元用于养殖,原告称仅知道借熊亮长5000元,其余10000元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已十年有余,且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较大矛盾,2014年10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应珍惜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不能因为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矛盾就放弃十多年的婚姻生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