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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诉被告吕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吕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42号原告王义,男,汉族,住XXXXXXXXX。被告吕永贵,男,汉族,农民,住XXXXXXXXXXXXX。原告王义诉被告吕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电脑、电脑桌、电脑椅、音响、监控设施等家电用品,核款3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00.00元、利息4600.00元,合计8100.00元。被告吕永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0月28日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脑等用品的数额及逾逾不还按月利2分计算的事实。证据2:证人张文秀出庭作证,张文秀证实证人系被告连襟,被告通过自己介绍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电脑、电脑桌等共计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当年年末前还款,如还不上从欠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欠据上被告签名,自己在保人处签名。至于被告是否偿还原告欠款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张文秀出庭作证,结合一起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原告处买卖电脑等用品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吕永贵通过张文秀介绍到原告王义经营的王义家电商店购买电脑一台、电脑桌、电脑椅等核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人民币3500.00元,2010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从欠日起月利息2分,欠款人若不还则由保人全部还清。欠款人吕永贵,保人张文秀。2010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等用品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证人张文秀出庭作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多年,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分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欠款之日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360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义货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605.00元,合计7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