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饶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5日生育大女刘文慧。2009年7月5日生育二女刘思雨,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1998年6月8日,原、被告在赤壁市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饶某某辩称,原告对家室缺乏关心,人心冷漠。几乎是我一个人支撑整个家庭,我在外务工回家时原告就避而不见,原告有很大的过错。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原告应补偿我10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自己的抗辩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5日生育大女儿刘文慧。2009年7月5日生育二女刘思雨,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尽夫妻义务,夫妻双方仍能和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田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