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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重机工业园重工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生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民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管辖问题有明确约定,并非属于约定不明。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注明签订地点天津市,但天津市辖18个区、县,故属约定管辖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韩景录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文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