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小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群与大连居安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群,大连居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2719号原告:武群,男。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凤杰,系庄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连居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法定代表人:闫红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武群诉被告大连居安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居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因建冷库及办公楼,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做钢筋工,经结算原告劳动报酬为10728元。后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除已给付报酬外,尚欠672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大连居安食品有限公司因建冷藏库及办公楼,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干钢筋工,经结算原告劳动报酬为10728元,并由被告股东毕克全于2013年10月30日为原告等11人出具“大连居安食品冷藏库及办公楼钢筋工工资表”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劳动报酬,尚欠672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已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居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群劳动报酬672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