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421号原告李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负责人王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鲁B×××××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6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2015年2月14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单县高老家村至高韦庄村路行驶至单县××路曹叵集路段时,会车时操作不当,与路西边树木相撞,致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单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7170012015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月4日,山东省单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单人交字(2015)第0010005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牌号为鲁B×××××号车的损失价格为16756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共计172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损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7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保单中特别约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伍仟元(含伍仟元)时,被保险人须取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保险人方可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根据此项约定,本案中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的适格主体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如向被告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权利转移凭证。综上,原告申请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伟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1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