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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XXXX,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刘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息1.5%,且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后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9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1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届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息1.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XX账户XXXX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因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代理该诉讼事务,费用为17000元,支付至广东XX律师事务所账号,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还载明了广东XX律师事务所账号的详细信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但未提供其已支付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彬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9.25元、保全费1719.5元,共计41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1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