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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立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南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成堂、贺玉琴、高奋玲、高浩博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南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高成堂,贺玉琴,高奋玲,高浩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南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03507-0,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创业大厦2号楼座8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成堂,男,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玉琴,女,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奋玲,女,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浩博,男,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南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成堂、贺玉琴、高奋玲、高浩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247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侵害人高军军手持鱼竿,其鱼竿接触上诉人正在运营的铁路高压线路致其死亡,一审以在火车站附近规避“铁路运营线路”这一点关键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高成堂、贺玉琴、高奋玲、高浩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应以一审原告在起诉时是否能提供一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本案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侵害人高军军在乌审旗物流园区的火车站旁的鱼池钓鱼,钓完鱼拿着鱼竿往车上走的途中,因被告新修火车站把原本离高压线6.5米的路面垫起了2米高距离,致使高军军的鱼竿触到了高压线,被10万伏高压线当场击中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费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经形式审查后将本案定为生命权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铁路运营事故,应由铁路法院管辖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峰法条链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