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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与梁素清采暖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梁素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投资人:赵鸿元,厂长。委托代理人:袁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清。上诉人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与被上诉人梁素清因采暖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素清起诉称:要求被告报销原告2014-2015年度采暖费16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精神伤害费及与本案有关发生的其他费用。沈阳市塑料板材厂辩称:我单位认为应该给付采暖费,但现在企业困难,希望能按一定比例调解一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其居住的房屋即沈阳市铁西区乐工二街6号162,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爱人李性敏,已于2007年8月21日死亡。原告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年度的采暖费1680元,因被告未按政策给其报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退休证、户口本、供暖收费发票、(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赋与企业的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梁素清系沈阳市塑料板材厂退休职工,梁素清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梁素清交纳了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垫付行为,其与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梁素清要求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按政府规定给其报销采暖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梁素清要求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承担精神伤害费、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梁素清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680元;二、驳回梁素清、沈阳市塑料板材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承担(梁素清已预交,由沈阳市塑料板材厂直接给付梁素清)。宣判后,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退休多年,已经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单位职工,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被上诉人的采暖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梁素清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梁素清系沈阳市塑料板材厂退休职工,梁素清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梁素清交纳的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垫付行为,其与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沈阳市塑料板材厂应按政府规定为梁素清报销采暖费,故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塑料板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