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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苗华与王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苗华,王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96号原告:何苗华。被告:王苗龙。原告何苗华与被告王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苗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苗华起诉称:被告王苗龙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一、被告王苗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整及利息92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5年5月12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苗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日止)。被告王苗龙未作答辩。原告何苗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苗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苗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苗龙因缺席未对原告何苗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苗龙向原告何苗华借款2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还款日期为“正月满”,但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当天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苗龙一直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王苗龙向原告何苗华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苗龙在期限届满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双方虽然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苗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20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52元,由被告王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江飞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