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卡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衣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卡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某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工,捕前在昌暂无固定住所。被告人衣某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8日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莉、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人衣某某某在茶马桥桥头把装在云烟烟盒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一颗以350元价格贩卖给木某某某,随后,被告人衣某某某与吸毒人员木某某某被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衣某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木某某某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经称重净重为0.33克。以上疑似毒品白色固体物送检至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衣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毒品海洛因、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证人木某某某的证言;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鉴定书;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缴获毒品处理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实施贩卖的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且被告人衣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衣某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的具体表现,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衣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二、涉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三、缴获的毒品已由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上交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统一处理,有证据在案佐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扎西德西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永青卓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扎西加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