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报义诉赵书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报义,赵书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赵报义,男,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书启,男,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报义诉被告赵书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裴村店乡赵楼村做收购生猪的生意。2013年农历6月4日原告将生猪卖给被告,生猪款为29120元,被告当时未及时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承诺2014年6月底付钱,并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生猪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生猪款29120元。被告辩称:2013年农历6月4日被告收购原告生猪,并欠原告生猪款2912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之后被告儿子卖给老马猪肉价款280元未付,原告当时是市场交易员,应从欠原告的生猪款中扣除2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裴村店乡赵楼村做收购生猪的生意。2013年农历6月4日原告将生猪卖给被告,生猪款为29120元,被告当时未及时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吕屯赵报义猪款共29120元。—贰万玖仟壹佰贰拾元整。—2013年农历6月14日,赵书启”,之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6月底付钱,并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生猪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生猪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欠原告生猪款29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生猪款291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报义生猪款29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生猪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