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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崔修忠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修忠,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刘春静,李晓秀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保字第107号申请人:崔修忠。被申请人: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体育大街北首。被申请人: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世纪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袁宝琴。被申请人:刘春静。被申请人:李晓秀。申请人崔修忠因被申请人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刘春静、李晓秀的民间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经济状况恶化,情况紧急,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刘春静、李晓秀银行存款1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已按规定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刘春静、李晓秀银行账户存款1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为本案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案外人衡水市冀州市恒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冀州市信都东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冀国用(2011)第6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九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