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行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索永忠不服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永忠,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辽阳行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永忠,男,193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索淑杰(系原告女儿),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连孚,系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白广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芳,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上诉人索永忠不服被上诉人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灯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索永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索永忠的委托代理人索淑杰、张连孚及被上诉人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吴文芳、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巡查中发现原告索永忠在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荒地村自家主房北侧临道建房。2012年9月20日,灯塔市规划局认定原告索永忠于2012年在大荒地村自家院内主房北侧院内建房222.68平方米,未经规划审批,严重影响村道排水,严重影响村屯规划,为违法建筑。2013年1月17日,被告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索永忠作出灯综罚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2013年2月8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2013年4月12日,原告索永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0年10月,原告索永忠在自家院内建房打地基时,被被告制止,2010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交了1万元钱,原告交款后,继续建房,于2010年10月31日将房屋建成,面积为230.68平方米。原告建房后,原有排水沟改变了方向,该村村委会和周围住户认为原告建房占用公用水沟、道路。于是,被告于第二天上午将原告新建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夫妇及其女儿索淑杰、索淑珍对此反响极为强烈。频繁交替去省、进京上访和非访,要求解决其房屋被拆问题,并对拆迁过程中索永忠夫妇和索淑杰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辽阳市联席会议几次调度,经多次与索家协商,2012年4月26日,一次性给付索家信访救助资金50万元作为补偿,索家承诺今后不再就此问题信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10)190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11)301号文件、灯政办发(2010)27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1997年6月30日,灯政发(1997)36号文件即《关于界定灯塔市规划区范围的通知》已将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荒地村界定在灯塔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告对原告建房一事进行调查、到现场进行勘验、要求有关部门对原告所建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并向原告送达停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处罚前召开了听证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系重复处罚,因原告2010年所建房屋已于当年被被告强制拆除,2012年原告再次建房是一个新的行为,故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不能认为是重复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召开的听证会时程序违法,被告对此辩解为听证主持人是王海波、听证员为李兵、李晔和金福学,听证笔录中将承办人刘春双记在听证员一栏是记录人的疏忽;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实际参加了听证会,且对听证组成人员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被告召开的听证会虽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对原告索永忠要求撤销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灯综罚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索永忠要求撤销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灯综罚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索永忠负担。上诉人索永忠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们只是维修房屋,而不是新建房屋,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10)190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11)301号文件、灯政办发(2010)27号文件的规定,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依据灯塔市人民政府下发的灯政发(1997)36号文件即《关于界定灯塔市规划区范围的通知》已将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荒地村界定在灯塔市规划区范围内。被上诉人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索永忠建房一事进行调查、到现场进行勘验、并由灯塔市规划局对上诉人索永忠所建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并向上诉人索永忠送达停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处罚前召开了听证会。综上,被上诉人灯塔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索永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索永忠在上诉时称只是维修房屋,而不是新建房屋的理由因没有足够的证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索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