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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3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江,男,1983年9月5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良清,男,1964年11月8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1983年6月14日生。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11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多,同居期间被告就因琐事故意辱骂、厮打我,并且被告有赌博嗜好,嗜赌成瘾,不顾家庭成天在外赌博并欠下许多赌债,这些我都一直忍让着被告并经常劝说被告,希望被告能改过自新,戒掉赌博的坏习惯,但被告直至今日仍无悔改之意。现被告的种种恶习给我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心灵伤害和经济损失,造成了我精神恐惧症,已无与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23万元共同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1月31日生育长女张某某,女儿的户口是登记在老家斗古乡,现是跟随我父母在一起生活,我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诉称我故意辱骂、厮打他、嗜赌成瘾、不顾家庭成天在外赌博并欠下许多赌债不是事实。我刚认识原告时,原告就经常在外赌博,当时我把自己开的烙锅店转了帮原告还了十多万的赌债,后来原告经常把我也一起带到山上去赌,所以现在才欠这么多的债。我与原告感情一直都很好,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属自由恋爱,于2011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1月3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14年11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但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芬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定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