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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范与被告于铁民、孙信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范,于铁民,孙信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36号原告:孙国范,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贺立,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铁民,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信江,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原告孙国范与被告于铁民、孙信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立、被告于铁民、孙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范诉称:被告于铁民称被告孙信江雇佣其为后者在二楼开办的海尔专卖店刮大白,雇佣原告去刮大白,言明报酬200元/天。2014年9月19日上午,在刮大白过程中,原告佩戴的口罩被风吹刮到专卖店外墙广告牌底部固定钢架上;该广告牌由被告孙信江设置,无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由于佩戴口罩为刮大白所必需,原告便踩着广告牌底部铝塑板(原告以为是钢板)去捡拾,结果铝塑板崩断,原告摔落到地上,造成右肩胛粉碎性骨折、1-4腰横突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多发外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55.3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671元、误工费9,779.7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52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130,049.88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于铁民辩称:本被告专门从事打零工,在被告孙信江开办的统帅海尔专卖店隔壁打零工时,该被告结识了本被告,此后该被告有零活便找本被告干。此次该被告找本被告为其专卖店刮大白,本被告按9元/m²标准估算报酬需4,000余元,该被告表示同意;由于工期短,该被告要求本被告多找几个人,本被告遂找了包括原告孙国范在内的3个人去刮大白,并交代报酬标准为9元/m²。随后,本被告从涂料商店购买了大白涂料,借用了马凳,各人自带工具,开始刮大白。本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过程,但原告主张的受伤过程不可信,室内能有多大风,竟将口罩吹刮掉?即使口罩确被吹刮到广告牌固定钢架上,原告去捡拾时也应注意安全;捡拾口罩与刮大白并无关联性,不能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原告就医治疗期间,本被告为其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孙信江在向本被告结算报酬时,亦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予以扣除,因此,本被告已实际为原告垫付了7,500元(4,000元+3,500元),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信江辩称:本被告将开办的统帅海尔专卖店刮大白工作发包给被告于铁民,双方约定:被告于铁民包工包料包工具;报酬标准9元/m²,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报酬。被告于铁民是否雇佣了原告孙国范,以及原告是否因其所主张的原因遭受损害,本被告均不清楚;原告所说的广告牌并不是本被告设置的,而是一楼业主设置的。本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抚顺市第二医院第271013745号住院病历、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第0695653号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及医疗费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4)铁固Q交残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间及鉴定费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道路汽车补充客票[说明:原告出院时,租用调兵山市医院120急救中心急救车回家,支出租车费1,000元,另给急救车司机买了两盒玉溪烟,后来原告到急救中心去开收据,因经手人已调走而未果,因此,原告索要了40张面额20元/张、10张面额120元/张的道路汽车补充客票,以代替前述租车费等交通费用]。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等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于铁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信江提出异议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其合理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于铁民而非被告孙信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详下),被告于铁民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应予采信。4、抚顺市第二医院№0186930收据。证明原告因复印住院病历支出复印费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调兵山市公安局南岭派出所(户号)00083278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李虹辉的户籍、年龄及二人的身份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铁民未举示证据。对被告孙信江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音频资料(附文字记录)。证明被告孙信江将其专卖店刮大白工作发包给了被告于铁民。原告和被告于铁民均否认被告于铁民与被告孙信江间系承揽关系,而主张二人均系受被告孙信江雇佣为后者刮大白。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铁民未正面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铁民承揽了被告孙信江开办的统帅海尔专卖店内部刮大白工作后,雇佣原告孙国范(城镇居民)等人去刮大白。2014年9月19日上午,在刮大白过程中,原告佩戴的口罩掉落在专卖店外墙广告牌底部固定钢架上,原告踩踏广告牌底板去捡拾,结果底板崩断,原告摔落到地上,造成右肩胛粉碎性骨折、1-4腰横突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多发外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医嘱Ⅰ级护理1天,余为Ⅱ级护理。2014年12月30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肩胛骨粉碎骨折构成Ⅹ级伤残;第12胸椎横突骨折、第1-4腰椎横突骨折构成Ⅹ级伤残。原告因就医治疗、司法鉴定等,支出医疗费7,456.22元(被告于铁民垫付5,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4元。另查明:原告女儿李虹辉,2000年11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包括原告在内,李虹辉共有2个扶养人。本院认为:被告于铁民承揽被告孙信江开办的专卖店内部刮大白工作后,雇佣原告孙国范等人完成工作,故被告于铁民与原告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于铁民系雇主,原告系雇员。佩戴口罩乃刮大白必要的防护措施,故原告在刮大白过程中,因所佩戴的口罩掉落在专卖店外墙广告牌底部固定钢架上而去捡拾的行为,与雇佣活动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于铁民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踩踏广告牌底板的危险性,其竟不顾危险踩踏广告牌底板去捡拾口罩,导致损害发生,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于铁民的赔偿责任,减轻的幅度以70%为宜。即使专卖店外墙广告牌确系被告孙信江设置,也不能苛求其预见到可能有人攀爬踩踏,从而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刮大白亦无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或特殊的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孙信江将刮大白工作发包给被告于铁民,亦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孙信江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按照查明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7天,数额为105元(15元/天×7天)。住院期间医嘱Ⅰ级护理的,需2人陪护,Ⅱ级护理的,需1人陪护,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计算,数额为767.01元(34,995元/年÷365天×1天×2人+34,995元/年÷365天×6天×1人),但原告自愿要求按671元计算,应予照准。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01天为其误工时间;原告受伤时受雇刮大白,刮大白与建筑业相近,故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621元)计算,数额为10,963.62元(39,621元/年÷365天×101天),但原告自愿要求按9,779.76元计算,应予照准。原告为城镇居民,定残时4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20年,金额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原告定残时,其女儿李虹辉14周岁,为被扶养人;李虹辉为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030元)计算4年;李虹辉有2个扶养人,故仅应计算原告应负担的部分,数额为7,212元(18,030元/年×4年×20%÷2人)。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数额遂为109,524元(102,312元+7,212元)。原告精神遭受了损害,其后果是严重的,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酌情以1,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于铁民赔偿40,164.99元{39,164.99元[130,549.98元(医疗费7,4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671元+误工费9,779.7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524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4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500元,该被告应再赔偿34,664.99元(40,164.99元-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前段和中段(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铁民除已经垫付的5,500元外,再赔偿原告孙国范34,664.99元;二、被告孙信江不承担侵权责任;三、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于铁民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