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兵与被告郭某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兵,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某辉,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兵与被告郭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兵及委托代理人段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月仓促结婚,2003年7月8日生育女儿郭梦瑶,2005年4月7日生育儿子郭恒源。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双方很快就发生争执,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越来越大。特别近年来,被告不务正来,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原告非打即骂,常外出不归,原告好言规劝,但被告丝毫不改,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梦瑶、女儿郭恒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郭某辉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范湖乡帅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93年元月结婚,属事实婚姻。证据3、范湖乡帅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长年外出,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证据4、郭中民、王好妮、赵铁山、郭钦照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兵与被告郭某辉经人介绍于1993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8日生育女儿郭梦瑶,2005年4月7日生育儿子郭恒源。其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梦瑶、女儿郭恒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共1000元至子女成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要求子女抚养费由其自理。诉讼过程中,本院征求其子女意见,郭梦瑶、郭恒源均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年外出不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长期对原告及家庭不予照顾,是导致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结合本院征求其子女的意见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其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兵与被告郭某辉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梦瑶、儿子郭恒源均由原告王某兵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王云东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路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