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慧,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立民,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李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常在外活动彻夜不归,2013年8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因在外地工作未到庭应诉,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现第二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育有一子,感情较好。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李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因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4月29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为双方婚姻生活及孩子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