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闫立钢与齐刚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闫立钢,男,生于1979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尚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祥(系公司员工),男,汉族,居民,生于1986年2月5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韩庆松(系公司员工),男,汉族,居民,生于1987年12月12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闫立钢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钢及委托代理人高尚三、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立钢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30分许,闫立钢(载田德红)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家埠镇宁一村北路口时,与齐刚合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AGH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立钢、闫立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齐刚合、闫立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德红无责任。经查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交强险1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34.45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齐刚合驾驶的涉案鲁AGH8**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理赔。本案涉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1日18时30分许,闫立钢(载田德红)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家埠镇宁一村北路口时,与齐刚合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AGH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立钢、田德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闫立钢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齐刚合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德红无责任。经审查,齐刚合驾驶涉案鲁AGH8**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交强险1份,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认为:闫立钢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被告信达保险对此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闫立钢之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提交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单据9张,接种收据1份证实原告医疗费共计33492.1元,主张向被告信达保险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1851.2元(98.76元×4个月×30天)。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工商所证明、个体工商户信息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伤,伤前一直与妻子田德红(本事故另一伤者)在宁家埠镇中心大街开火烧铺,因2012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故注销营业执照,后于2015年4月13日又重新注册登记,期间该火烧铺正常经营,主张按照2014年的餐饮服务业98.76元/天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信达保险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发证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与本案无关;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有异议,认为其记载营业期限于2008年10月已截止,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宁家埠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记载“章丘市宁家埠闫立钢火烧铺于2008年10月27日注册登记,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记载营业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该火烧铺经营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村委会、派出所虽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经营火烧铺,但经营时间项目等内容未明确记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原告伤前从事餐饮行业,但可证实原告自2007年至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9607.2元(80.06元×4个月×30天)。五、原告主张护理费4646.4(77.44元×60天)。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护理人隗骁系原告兄弟,经营章丘市宁家埠丰润美食城,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主张护理费,护理期限以鉴定报告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隗骁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无法认定护理人员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联性,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确需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因原告主张77.44元/天数额低于80元/天标准,该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伤残等级以鉴定报告为证,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构10级伤残,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宁家埠镇中心大街租住,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以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对该项主张认可5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致使原告构成10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该项以10000元为宜。八、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极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等确实发生相应的实际费用,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本院认为交通费以3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闫立钢与齐刚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齐刚合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闫立钢主张被告李湖绩和被告信达保险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立钢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立钢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646.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闫立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蔼婧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人民陪审员 谢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