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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晓云与邓杉、刘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云,邓杉,刘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沈晓云,农民。被告:邓杉,居民。被告:刘宇峰,居民。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原告沈晓云为与被告邓杉、刘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宇峰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内容及邓杉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因邓杉不到庭,刘宇峰又未能提供邓杉笔迹,故刘宇峰于2015年4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晓云及被告刘宇峰的委托代理人方君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杉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云起诉称,被告邓杉、刘宇峰系夫妻关系。邓杉于2013年6月1日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邓杉借款后,按月3000元支付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4万元。2014年3月开始,邓杉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及借款本金,并转移资产。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银行取、存款凭证各1份。被告邓杉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刘宇峰答辩称,邓杉系其丈夫事实,但其对邓杉是否向原告借款并不清楚,即使邓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系邓杉的个人行为;另外,从借条的内容来看,无借款利息约定,也无还款时间,原告所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无事实依据,邓杉支付原告的2.4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也应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刘宇峰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宇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刘宇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否系邓杉所写不能确定;对银行取、存款凭证,刘宇峰认为取、存款不在同一银行,原告取出的钱不一定就是借给邓杉的。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邓杉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刘宇峰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实该借条非邓杉所写,其异议不能成立。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以认定;银行的存取款凭证真实性可以认定,该凭证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邓杉、刘宇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邓杉向原告沈晓云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存入邓杉工商银行卡中,邓杉则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也没有被告刘宇峰的签名。借款后,邓杉归还了原告借款2.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7.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邓杉,被告邓杉就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与邓杉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邓杉主张权利;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缺乏依据,故邓杉借款后支付给原告的2.4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邓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6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宇峰与邓杉虽为夫妻关系,但借条系邓杉个人出具,被告刘宇峰也抗辩该款系邓杉个人借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所需,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刘宇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邓杉归还原告沈晓云借款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沈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沈晓云负担276元,被告邓杉负担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