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兆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传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沛周。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兆启公司)与被告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兆启及委托代理人宫少华,被告宿州汉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沛周、代根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北兆启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9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了一批工矿配件及加工材料,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16819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199元及逾期利息1659.56元(从欠款之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函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4782元。被告宿州汉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是事实,被告只欠原告货款62000元,且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其主张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北市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经营工矿设备销售、维修等的企业。被告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系煤炭开采企业。2010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同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了一批工矿配件及加工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至2015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双方经对账,并出具对账函两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78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1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为7478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淮北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74782元,有被告汉福矿业有限公司确认的对账函相佐证,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事实,现原告淮北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478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对原告起诉货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只欠原告货款62000元,且双方未约定货款期限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兆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67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