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官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xxx。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3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因其五叔官某堂触电死亡民事赔偿事宜未能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为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官某某遂带领其数名亲属将花圈、横幅放置在S102省道颍上县三十铺镇三十铺村路段,将该道路阻断。在受到公安民警制���后,官某某不顾公安民警劝阻,又带领其多名亲属将安放官某堂尸体的冰棺抬至该路段堵塞公路,导致交通瘫痪,直至当日18时许,冰棺才被抬离该路段,交通得以恢复。另查明,被告人官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出警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蒋成虎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官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官某某当庭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为实现其利益诉求,组织多人在交通要道上设置障碍物,阻断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官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官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主动投案自首,并非堵路的组织、召集者,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官某某为达到就其五叔官某堂触电死亡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给有关方面施加压力,以多获取赔偿的利益诉求,组织多名亲属采用抬冰棺、摆花圈、打横幅的方式,堵塞S102省道颍上县三十铺镇三十铺村路段,造成该路段交通瘫痪数小时。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官某某亦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官某某提出其并非组织、召集者的上诉理由,经查,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证人蒋成虎、官会堂、官清堂等人证言亦与其供述能够印证,证明官某某提议要堵就堵南官路(即S102省道),并将冰棺抬到公路上堵路。因此,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官某某组织多人在交通公路上设置障碍物,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量刑,并无不当。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廷华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 审 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郭连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