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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旭波与陈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波,陈永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30号原告刘旭波,男,汉族,1973年0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博罗县。被告陈永锋,男,汉族,1980年01月1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刘旭波诉被告陈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波诉称,被告陈永峰自2011年6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等材料,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38576元,限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期限内未付清,每日加收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后原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材料款3857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旭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旭波身份证复印件、博罗县长宁镇佳利达不锈钢加工店营业执照、被告陈永峰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8576元。被告陈永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旭波是博罗县长宁镇佳利达不锈钢加工店的经营者,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永峰自2011年6月份开始从原告的佳利达不锈钢加工店购买钢材等材料。被告陈永峰于2014年3月28日写下欠条,双方确认被告欠博罗县长宁镇佳利达不锈钢加工店材料款38576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期限内未付清,每日加收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8576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旭波与被告陈永峰之间因被告在原告的佳利达不锈钢加工店购买钢材等材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作处理。被告陈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旭波货款38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被告陈永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人民陪审员  谭锦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