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生于1971年5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无前科。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XX因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输钱,想通过投资捞回本钱,在其无钱的情况下,向他人谎称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以支付高额的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信任,先后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姚某、董某、牛某某、车某某、裴某、纪某、孙贵某、孙某宝、刘生某、冉某某、张运某、张鹏某等十七人手中骗去现金614000元。在孙贵某、冯某某两人担保下从张某处借去高利贷110000元,到期后因XX无力偿还借款,由孙贵某、冯某某两人偿付了高利贷。后在受害人多次催要借款无力偿付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外出到新疆躲藏。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XX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孙贵某、王某、孙贵某、姚某、姚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牛某某、冉某某、车某某、董某、孙贵某、张某某、张运某、王某某、纪某等人的报案和陈述,借款凭证,证人周某某、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参与网络赌博活动,在其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多次骗取他人现金72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XX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芦永吉审 判 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杨玉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