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夏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夏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57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系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鑫(实习),系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4日21时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莲花路交叉口,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有借条为证,同时被告宋某某作为该案的担保人。后经多次催要联系被告电话关机,音讯全无。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担保人宋某某否认其有担保行为。通过本院对2013年8月24日借条中的担保人宋某某所书写笔迹及签名进行真伪鉴定。2015年4月7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文书上“担保人:宋某某如夏某某到期不还我宋某某愿承担一切责任”的连续字迹不是宋某某本人所写。合议庭依法到被告夏某某户籍所在地调查其本人身份信息情况,其户籍地派出所告知其住址信息为挂靠信息,不存在实际住址。发现夏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为此,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夏某某、宋某某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至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艳芳审判员 江红英审判员 许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