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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乔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乔某、付某(另案处理)与曹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曹某坐耿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离去,被告人乔某与付某等人开车追赶耿某。在枣阳市南城万通路口,付某逼停耿某驾驶轿车并致该车撞上路边路灯杆,乔某等人下车后持刀砍轿车车身及玻璃,付某又驾车连续碰撞比亚迪轿车,尔后乔某等人离开现场。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格为1587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乔某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人犯罪经过,为此枣阳市公安局出具了投案自首证明。另又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乔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马某、张某、陈某、李某证言,同案人付某的供述,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和解书及收条,办案说明,投案自首证明及被告人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曾因吸毒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一年。社区矫正办近一个月来未给乔某出具是否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5年月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耿安波审判员李有保审判员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胡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