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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是河北晋州纺织市场的经营户,虚构有一批库存的匹布要处理,以需要先期支付部分货款为由,欺骗被害人王某往其工行帐号转帐322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22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谎称其系河北晋州纺织市场的经营户,现有一批全棉匹布库存要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应被害人王某要求通过快递将匹布样品发送给被害人。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害人王某购买被告人李某甲19000米的匹布,货款共计132220元,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害人王某先支付货款尾款后再发货。2014年5月21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李某甲的工商银行62×××50帐号内汇入现金3222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到预付款后不再接听被害人王某的电话,后将骗取的资金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自称在河北晋州纺织市场经营,有库存的匹布,问其有无意愿购买,其感觉李某甲通过快递发来匹布样品质量可以,后双方口头约定了匹布的数量及价格,其按李某甲要求先支付了尾款32220元,后与李某甲无法取得联系。2、证人李某乙证言,其系李某甲之父,李某甲外出躲高利贷,一直未联系。3、检查笔录及手机短信照片,被害人王某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退款,李某甲找借口推拖不还。4、书证(1)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5月21日14时向被告人李某甲62×××50帐号内汇款32220元。(2)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被告人李某甲的62×××50帐号交易情况,截止2014年6月2日,该帐户余额为0.75元。(3)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5、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32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双方就匹布的数量、价格及交货、付款方式等交易内容达成口头协议,在履行口头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收到货物预付款后逃匿,其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3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红俊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