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金文、杨朝飞、沈亚妹与林美兰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金文,杨朝飞,沈亚妹,林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文,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飞,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实习),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亚妹,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兰,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杨朝飞、蔡金文、沈亚妹因与被上诉人林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朝飞、蔡金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和被上诉人林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沈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朝飞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林美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朝飞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9月11日向林美兰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其中现金叁拾万元整)该项只用于杨红妹在市工商银行转贷使用,不得挪为他用,借款10天,如违约,违约金壹拾万元人民币,并将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息,直至还清为止。该款项由自然人蔡金文××(身份证)提供担保并负连带担保责任。转入账号:62×××11。户名:杨俊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分行凤凰山分理处。借款人:杨朝飞。2013年9月11日”。被告蔡金文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处签上“本人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并签名、摁手印。尔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杨朝飞指定的上述账户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蔡金文、沈亚妹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致出借人林美兰:2013年9月11日杨朝飞向林美兰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兹承诺:该笔借款本息由蔡金文(身份证号码××)及沈亚妹(身份证号码××)夫妇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以蔡金文、沈亚妹共有的位于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建设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381040,面积约139平方米)及凤办新塘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370500,面积约770.8平方米)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抵押。特此承诺。承诺人(担保人)蔡金文。12、11。沈亚妹”。之后,被告杨朝飞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30日、10月10日通过案外人林福东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林美兰人民币18万元、9万元、9万元。被告蔡金文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25日、2014年1月6日、26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林美兰人民币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上述转账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66万元。因余款未还,原告林美兰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朝飞向原告林美兰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特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杨朝飞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杨朝飞支付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杨朝飞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利息,余款用于偿还本金。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18万元,该款项除偿还利息外,偿还本金为180000元-3300000元×6.15%÷12×4×(18-11)÷30=164215元;9月30日偿还本金为90000元-(3300000元-164215元)×6.15%÷12×4×(30-18)÷30=64287元;10月10日偿还本金为90000元-(3300000元-164215元-64287元)×6.15%÷12×4×(40-30)÷30=69011元;12月25日应偿还的利息为(3300000元-164215元-64287元-69011元)×6.15%÷12×4×76÷30=155929元,其偿还10万元应全部用于偿还利息;2014年1月6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3300000元-164215元-64287元-69011元)×6.15%÷12×4×11÷30-(155929元-100000元)=921502元;1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3300000元-164215元-64287元-69011元-921502元)×6.15%÷12×4×20÷30=71560元。2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3300000元-164215元-64287元-69011元-921502元-71560元)×6.15%÷12×4×2÷30=97254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00元-164215元-64287元-69011元-921502元-71560元-97254元=1912171元,应由被告杨朝飞偿还;被告蔡金文、沈亚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已请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支付利息,其再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朝飞虽在借条中指定了汇款账户,但其在借条中也明确注明其中30万元是现金支付,故三被告以汇款只有300万元等为由主张实际借款只有30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杨朝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美兰人民币一百九十一万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蔡金文、沈亚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林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48元,由原告林美兰负担16000元,被告杨朝飞、蔡金文、沈亚妹负担1984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杨朝飞、蔡金文、沈亚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朝飞、蔡金文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时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但实际被上诉人林美兰只支付30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按借款约定支持330万元,也不存在支付现金30万元的情况。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1579143.51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二审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林美兰答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朝飞向被上诉人林美兰借款330万元,其中现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朝飞、蔡金文对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林美兰有支付现金3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美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条》明确记载“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其中现金叁拾万元整)”,可以看出借贷双方约定是其中30万元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而被上诉人持有两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其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有理有据。由此可见,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30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林美兰有支付现金30万元给上诉人杨朝飞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朝飞向被上诉人林美兰借款,上诉人蔡金文、原审被告沈亚妹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三方当事人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上诉人杨朝飞、蔡金文仅偿还本案借款的部分本息,对尚欠的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杨朝飞、蔡金文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上诉人杨朝飞、蔡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郑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