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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维友与金才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友,金才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陈维友。被告金才元。原告陈维友与被告金才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友诉称,被告经营造粒厂,原告为其提供布料。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承诺过两天就把货款给原告,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金才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才元欠陈维友货款陆万元正(60000元)欠款人:金才元2015.1.30”。因被告金才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买卖价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金才元至今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才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才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维友买卖价款人民币600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金才元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